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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员工挪用客户资金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如果触犯刑法的,可能会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下面是第一文档网为大家带来的银行员工挪用客户资金,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银行员工挪用客户资金 

  一、案情简介

  一银行网点营业经理利用已掌握的客户信息,非法途径以客户名义在银行其他网点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及银行卡,并注册了网上银行。在办理该业务时,其他网点的负责人、营业经理、经办柜员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为其办理业务提供多种便利。

  被冒名开户的客户是网点的老客户,开立定期账户时接受该营业经理的建议用生日做密码,给其窃取客户密码转移资金提供了条件。该营业经理通过网上银行自助下挂了该客户的两个定期一本通账户,并将一本通账户中的定期存款转入其代办的该客户的银行卡上。该营业经理通过ATM分多笔将银行卡中的款项转至其控制的多个账户,并通过柜面和ATM取出款项。

  二、案情分析

  作案人受到行政开除处分,并被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责任人受到严肃处理。通过该案件,可看出该支行存在以下问题:

  1、网点规章制度管理不严,使违规操作现象普遍。由于支行网点对规章制度的管理不够重视,内部员工代客户存取款、代客户开立账户、代客户签名、代办网上银行等违规操作现象未受到制止,给该营业经理提供了作案的机会。

  2、基层网点存款安全提示不够,使客户缺乏警惕性。由于客户在基层网点未得到足够的存款安全提示服务,未意识到用生日、电话号码等作为预留密码易于泄密,所以接受该营业经理建议,将生日做密码。

  三、案件启示

  1、转变观念,高度重视规章制度的管理。转变目前部分领导存在的重业务轻管理的观念,加大对基层网点的规章制度执行的检查力度和对员工违规操作行为的处罚力度。

  2、严格执行营业经理的选拨标准,高度重视对其思想、行为动态的管理。将是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为营业经理选拨的必要条件,并关注其任职后执行规章制度的表现,对思想行为表现异常的营业经理及时采取调离岗位等措施,防范案件风险。

  3、加强对员工的案防教育工作,严格执行重大差错报告制度。把案防教育作为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来抓,紧持不懈地通过学案例、开展思想动态排查工作等方式提高员工的案防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员工对案件的敏感性和警惕性,要求员工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重大差错要严格按程序向上级报告,消除案件隐患。

  银行员工挪用客户资金 

  银行工作人员代表着银行的形象,员工是银行聘用为企业做事的,挪用客户存款理应赔偿,但是挪用和挪用还不一样,有的挪用是银行并不一定赔偿,而是直接由挪用人负责赔偿的。

  第一种情况是客户资金并未存进柜台,而是交由银行工作人员代存。银行存款任务是一波接着一波,一浪高过一浪,为了完成揽存任务,银行员工也是和客户有过一回生两回熟的接触,有时候客户为了节省时间让熟悉的银行员工代存,直接把现金留下就离开了。这时员工就利用职务便利,未存而是直接挪用了客户资金。这样的情况银行不予赔偿,毕竟没有经过柜台存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客户存款,只能走法律程序追究该银行员工责任。

  第二种情况就是银行员工在客户存款已经入账的前提下,通过系统操作转账挪用客户存款。通过走系统挪用客户资金需要授权,因为没有银行卡、存折、存单的情况下,需要双人操作特殊业务,这个情况下客户存款是应该银行有责任赔偿的,等于银行系统内的监守自盗,银行系统漏洞管理不善,当然要银行赔偿,还要追加责任人的违法行为。

  第三种情况也是不赔的,银行员工自制假存单,聚敛客户存款后挪做它用,同样是员工的个人行为,客户直接报警等待处理,和银行没有多大关系。

  至于银行该不该赔偿客户的存款损失,自有法律上来判定。客户一旦发现存款在银行丢失,应该第一时间报警,让警方介入调查,调查结果肯定会通知客户,至于到底是银行的责任还是员工的责任,由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责任裁定的证明,按照法律文件执行即可。

  银行员工挪用客户资金 

  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公布赵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2003年12月22日,包头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在包商银行某支行开设单位银行账户,2006年,由包商银行某支行派其员工赵某某等人上门代收某集团货款。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4月21日期间,赵某某利用给某集团上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提供虚假的银行收款凭证、虚假的某集团银行账户对账单给某集团进行对账的方式,将代收的某集团货款700.5万元予以挪用,没有按规定存入某集团账户。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30日赵某某先后将679.57万元存入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期间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20日将其中的626万元转入其个人股票账户进行炒股。

  2013年1月4日,赵某某向某集团推荐一款理财产品,某集团同意购买1000万元的该产品,并按照赵某某要求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400万元、600万元的理财支票。赵某某将600万元转账支票销毁,同时采取虚构某集团代开工资的事实,将剩余的400万元以代发工资名义打入虚假的曹智勇等14人新开设的工资账户中,后将领取到该14张银行卡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并于2013年1月9日至1月30日期间将账户内的342万元进行炒股。

  此外,2016年1月10日,赵某某担心挪用客户资金的犯罪事实暴露,便向晟成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让其将1000万元直接打入某集团账户内。因晟成小贷公司催要该笔借款,2016年1月13日,赵某某以某集团为出票人给晟成小贷公司卢某某开具了一张1000万元的包商银行转账支票,卢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去银行兑付时被告知该支票系伪造而案发。

  另查明,案发后,2016年2月4日、5日赵某某将1000万元归还给晟成小贷公司并获得该公司谅解。同时,某集团因其将挪用资金已归还,对其行为予以谅解。6月1日,赵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赵某某作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1100.5万元,其中968万进行营利活动,132.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赵某某为拖延还款而伪造出票人为某集团的包商银行转账支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赵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5万元。